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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 92年05月30日)
第 3 條
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地政士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情事者,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