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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 96年11月20日)
第 13 條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並限期命其改善: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送地政機關辦理成果檢核、逾期未改正或經複檢仍未達規定。
四、未於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改善。
五、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報請備查。

前項各款情形已改善並經地政機關核可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