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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 112年09月26日)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十二款土地之地籍清查,應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