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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 112年09月26日)
第 20 條
經二次標售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並於登記完竣後,由登記機關繕造清冊,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登記機關通知後,應於代為標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自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且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能查明代為標售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通知,並將辦竣囑託登記國有土地清冊送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保管處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之審查、公告、通知及領取程序,準用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