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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 112年09月26日)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標售:
一、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
二、公告徵收。
三、依法禁止移轉。但經囑託禁止移轉之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時,應即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停止標售。

停止標售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為停止標售之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原因消滅後,登記機關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辦理塗銷停止標售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