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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 112年09月26日)
第 13-1 條
各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如有不足支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由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之餘額調配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