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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 112年09月26日)
第 13 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款存入編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無誤後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