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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09月26日)
第 14-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查無前條各款情事時,應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提供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提供管理土地支出之必要費用時,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公告備註欄載明,並通知申請人;於發還土地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