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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09月26日)
第 18 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