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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09月26日)
第 29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
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