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09月26日)
第 3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或代為讓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足資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足資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