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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09月26日)
第 33 條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四、土地清冊。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