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09月26日)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但無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期間,以公告文所載之起訖日期為準。但張貼公告期日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之起始期日時,公告期日之計算,應以最後公告機關將公告事項張貼於公告處所之翌日起算。

張貼公告有前項但書之情形時,逾期張貼之機關應將張貼期日另通知公告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其公告期間,以第二項所定公告之期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