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 98年11月09日)
第 4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