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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 107年06月27日)
第 9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全國聯合會通知補繳營業保證金後,逾一個月仍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增繳營業保證金。
二、經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