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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  ( 112年06月20日)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前二條規定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服務業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