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 111年06月08日)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
二、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寺廟,以籌備人三人以上組成寺廟籌備處,並於本條例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
二、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籌備處名稱經不動產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