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都市計畫法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110年05月26日)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