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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110年05月26日)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