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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 110年05月26日)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