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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 110年05月26日)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

第 76 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