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幹導線距離測量用精於(含)五毫米+5×10-6l(l 為長度,以毫米為單位)電子測距儀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且二次較差不得超過十毫米;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l毫米(l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l毫米;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l毫米。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或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水平角觀測採用精於(含)六秒讀以上經緯儀施測至少二測回,二測回較差不得大於十二秒。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二十√N秒,N為導線點數。
邊長以五十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導線點數應在十五點以內,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八千分之一。
已完成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公告地區於局部辦理樁位恢復補建作業時,得沿用原測定導線精度實施,不受前項幹導線精度規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