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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  ( 92年12月02日)
第 6 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