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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  ( 93年01月07日)
第 11 條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