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市區道路條例  ( 93年01月07日)
第 27 條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