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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 110年05月28日)
第 10 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