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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九 章 附則 ( 110年05月28日)
第 83 條
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法規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前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自擬訂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