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