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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8年05月15日)
第 26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

前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