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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113年01月17日)
第 10 條
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