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二、旅館區: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二百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六十。
八、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九、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四百。
十一、醫療專用區:百分之二百。
十二、漁業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三、農會專用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四、倉庫區:百分之三百。
十五、寺廟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六、其他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居住密度,於都市計畫書中已有規定者,以都市計畫書為準;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所稱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係指鄰里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鄰里性公園、中小學用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停車場、綠地、廣場及市場等用地)與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之比值。
前項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係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非都市發展用地(包括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以都市計畫書為準)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