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五 章 附則 ( 113年01月17日)
第 39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遭受損害,經縣(市)政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