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廢止其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二、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不予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