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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 92年10月13日)
第 16 條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除、遷移、補償事項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並得申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協助,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