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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 96年02月09日)
第 13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交換之優先順位,以下列方式定之:
一、劃設皆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為優先。
二、部分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其次。

前項各款有二件以上投標,以土地總價較高者得標,土地總價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一項土地總價之計算,以投標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