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合於前條但書規定者,得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採聯合作業。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採聯合作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規定,得邀集相關機關及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前項情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案件性質需要,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補充提供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概要、環境影響說明書概要及水土保持計畫書概要等相關文件資料。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指定採聯合作業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
第一項之申請或指定、第二項之會商及前項通知,得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合併為之。
前五項規定於投資開發案件為綜合性事業或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準用第五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