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時,應即依下列規定召集聯席會議審議之:
一、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細部計畫擬定或變更,且該細部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者,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之。
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主要計畫擬定或變更,或涉及細部計畫擬定或變更且該細部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核定者,得視案件性質,由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召集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聯席審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