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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 108年06月17日)
第 2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
一、本鄉(鎮、市)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市)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