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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 108年06月17日)
第 2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