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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103年08月04日)
第 13 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