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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103年08月04日)
第 8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