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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 112年01月30日)
第 6 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移轉至下列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並以移轉一次為限:
一、與接受基地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主要計畫之建築基地。
二、與接受基地同一區域計畫地區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