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 112年01月30日)
第 7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