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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 89年01月26日)
第 10 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