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區域計畫法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 89年01月26日)
第 13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