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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89年01月26日)
第 1 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