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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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102年10月23日)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經查對開發計畫與有關文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處理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