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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102年10月23日)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六十日,係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之次日起算六十日。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九十日,係指自主管機關受理審議開發案件,並經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