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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 109年01月15日)
第 15 條
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擅自移轉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之核准而擅自轉讓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之強制買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