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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 109年01月15日)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新市鎮之發展,得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實施進度,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五倍至十倍加徵地價稅;經加徵地價稅滿三年,仍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十倍至二十倍加徵地價稅或由主管機關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強制收買。

前項限期建築之土地,其限期建築之期限,不因移轉他人而受影響,對於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